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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杨永法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杨永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永法。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永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880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杨永法支付执行款16165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现已履行执行款3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予以查找,并对其采取司法布控措施,已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 审 判员 沈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顾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