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龚建政与李伟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政,李伟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81民初190号原告:龚建政,男,汉族,1971年1月5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伟瑜,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生。住址不祥。原告龚建政与被告李伟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李伟瑜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按逾期未偿还本息金额的9%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伟瑜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1%计息,若逾期不按时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按逾期未偿还金额每月收取9%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龚建政现金1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龚建政不能提供被告李伟瑜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建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龚建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童 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