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国平与胡先朝、贺聿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先朝,孙国平,贺聿平,申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平。原审被告:贺聿平。原审被告:申世杰。上诉人胡先朝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平,原审被告贺聿平、申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先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45000元借款真实明显错误,该借条是胡先朝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笔借款根本没有发生,孙国平没有提交该笔借款已经支付的证据,其仅依据借条起诉应予驳回。孙国平辩称,该45000元借款系胡先朝2016年元旦期间因开店所借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贺聿平、申世杰未提交书面意见。孙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先朝、贺聿平清偿其借款1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申世杰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国平与胡先朝、申世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1日,胡先朝因资金周转向孙国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国平现金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9月21日还清,借款人:胡先朝”,同时,申世杰在该借条写有“以上属实,有责任督促胡先朝还款事项,担保人:申世杰”。后贺聿平在该借条借款人处补签名。同日,孙国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1月9日,胡先朝再次向孙国平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国平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一审法院认为,胡先朝向孙国平借款100000元属实,贺聿平在借条“借款人”补签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孙国平请求胡先朝、贺聿平偿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因胡先朝、贺聿平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孙国平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世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国平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申世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世杰免除保证责任。关于45000元借款,借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胡先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胡先朝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在给予的救济期限内亦未行使权利。因此,胡先朝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孙国平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前提是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贺聿平与胡先朝是否是夫妻关系,孙国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先朝、贺聿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孙国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胡先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国平借款45000元;三、驳回孙国平对申世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20元,由胡先朝、贺聿平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孙国平依据胡先朝出具的45000元借条起诉,胡先朝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为由进行抗辩,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胡先朝认为该借条的出具系受孙国平的胁迫而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胡先朝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胡先朝偿还孙国平借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胡先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胡先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