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执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霍建国与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建国,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4执1167号申请执行人霍建国,女,汉族。被执行人戴志金,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四平,女,汉族。被执行人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金,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建国与被执行人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申请执行人霍建国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完成规定的财产调查事项后,被执行人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建国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62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春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彭万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