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建党与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党,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党,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幸福路143-13号。法定代表人:唐俊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行政部业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璋,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朱建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党、被上诉人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冯云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75000元;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双方合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之所以要收回房屋是因为想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上诉人认为自己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被上诉人应将房屋继续出租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要将房屋另租他人,并在上诉人使用期间断水、断电,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延期交付租金,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本案上诉人所租房屋是商业经营用途,由于被上诉人断水、断电导致房屋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也产生一定损失。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承租被诉人房屋,第一年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年上诉人要求续签一年,被上诉人同意。但第二年上诉人超过约定期间十个月才交房租。另外上诉人将出租房一分为二,一半是洗车房,一半销售电动车,并擅自转租他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所述的停水、停电在三年中只发生一次,因上诉人不交第三年租金,也不交房屋,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起诉,一审法院找不到上诉人,无法送达传票,要求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才停了一次电,停电后上诉人来找被上诉人,法院这才送达的传票。停电不影响上诉人经营。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限期交出承租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4400元;3、被告支付欠付的水电费11955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石河子市5小区幸福路东三号59-18号一楼门面房,面积465平方米,租赁期为壹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被告承诺在出租房内进行电动车销售。租赁期的年租金为150000元整(含取暖费)。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按年缴纳,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书的同时给付租金。被告在出租房使用的水电、燃气等费用,以及物业、卫生、垃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按时向收费单位缴纳,冬季门前积雪由被告负责清扫。租赁期内被告承诺从事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出租房转租、出借、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否则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续签合同一年,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后被告迟延向原告交付房租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至今未腾房,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认可经协商该房屋续租一年,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且自认原告不同意与其续签租赁合同要求其交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如果返还房屋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返还房屋,应当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亦同意承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被告在占用房屋期间未交纳费用,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月利率8‰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为9900元[150000元×5.5‰×12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市5小区幸福路东三号59-18号房屋;二、被告朱建党支付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175000元[150000元÷12个月×14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三、被告朱建党赔偿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占用房屋期间的利息损失99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184900元,被告朱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送达费90元,合计4839元(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朱建党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说过只要上诉人愿意承租,还继续出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的数额是多少及应否给付租金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将房屋继续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返还承租的房屋。上诉人未予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及上诉人占用房屋期间判决上诉人给付租金17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提出自己有优先承租权,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其承租期间有断水、断电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只承担部分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上诉人朱建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静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