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钮菊明与向志平、王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菊明,向志平,王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523号原告:钮菊明,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志平,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王风华,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菊明与被告向志平、王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被告向志平、被告王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钮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志平立即支付饲料款106525元,王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饲料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向志平向原告购买鸡饲料,至大鸡销售后结算支付所欠饲料款,由王风华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18日,向志平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06525元,并计划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56525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向志平至今未付,王风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起诉。向志平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与王风华无关,结算单上“假如付不清,你可找担保人付清”这句话是在原告要求下写的。王风华辩称,2016年6月10日协议约定王风华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原告与向志平对账未经王风华确认,故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对王风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8日《结算单》,向志平无异议,王风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风华未参与原告与向志平之间的结算,在向志平对该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若王风华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可另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饲料销售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向志平、王风华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饲料销售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向志平自2016年6月10日开始合作使用嘉兴市永佳饲料公司生产的“常威”牌肉鸡饲料,由原告组织货源,向志平使用,饲料价格按照饲料公司出厂价格执行;王风华自进鸡苗起向原告赊欠饲料款至本批次大鸡使用结束,大鸡销售完后立即付清本批次所欠饲料款,此款由王风华担保,如向志平无能力付清所有饲料款,将由王风华代为支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如期间向志平连续两个月停止使用原告的饲料,且向志平付清全部饲料款后,协议自动失效。原告、向志华均在协议上签字,王风华在协议下方“担保方”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向志平提供饲料,至2016年12月18日,向志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饲料款106525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款56525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现向志平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饲料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风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饲料销售协议书》约定:王风华自进鸡苗起向原告赊欠饲料款至本批次大鸡使用结束,大鸡销售完后立即付清本批次所欠饲料款,此款由王风华担保,如向志平无能力付清所有饲料款,将由王风华代为支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如期间向志平连续两个月停止使用原告的饲料,且向志平付清全部饲料款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王风华在该协议下方“担保方”处签字,据此王风华应当对向志平在原告处购买的饲料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协议表述,在向志平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王风华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王风华辩称其未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向志平自进鸡苗起至本批次大鸡使用结束所欠饲料款由王风华作担保,又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故应视为王风华对在此期间内原告与向志平之间发生的所有鸡饲料款项进行担保,根据向志平确认,最后一次鸡饲料交易发生于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向志平于同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故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尚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王风华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并不明确,故保证人应当对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结欠饲料款的金额,向志平于2016年12月18日确认为106525元,后向志平、王风华均未向原告付款,王风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有误,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0652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钮菊明货款106525元;二、对被告向志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王风华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钮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5元,由被告向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