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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蒋明、黄孝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明,黄孝春,陈丹,黄孝林,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张红松,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孝春,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福建省寿宁县人,个体户,身份证登记地址:福建省寿宁县,现下落不明。被���诉人(原审被告):陈丹,女,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个体户,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孝林,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福建省寿宁县人,个体户,身份证登记地址:福建省寿宁县,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全,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福建省寿宁县人,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娥,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蒋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孝春、陈丹、郑全、黄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上诉人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娥、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孝春、陈丹、黄孝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黄孝林未办理抵押登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系判决错误。因本案尚欠借款本金207万元,被上诉人黄孝林如依约履行,上诉人则可以在抵押的房屋价值内获得清偿,被上诉人黄孝林擅自处分该抵押房屋,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过抵押合同获得清偿,被上诉人黄孝林应当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全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免除郑全的保证责任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郑全提供的担保方式为物保,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郑全对财产担保的约定,直接认定为一般保证。即使被上诉人郑全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根据被上诉人郑全的承诺,其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此情形的保证期间为2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尚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郑全应当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孝春、陈丹、黄孝林未到庭应诉答辩。被上诉人郑全辩称,郑全在本案中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保证期为六个月。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蒋明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孝春、陈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1422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款利息;2、判令被告郑全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黄孝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3幢2单元9C号房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黄孝春向原告蒋明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蒋明先生(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伍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每月资金占用费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13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上借款,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以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本借条的附件所列的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上述担保财产任由蒋明先生处置,特别承诺:如果本人在上述借款未还之前,擅自处分本借条附件所列财产,本人自愿承担故意诈���的法律后果。被告郑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承诺: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不限于本借条附件所列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上述借款没能如期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任由蒋明处置,特别承诺,如果本人在上述借款未还之前,擅自处分本借条附件所列财产,本人自愿承担故意诈骗的法律后果。被告陈丹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2013年9月13日,原告蒋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黄孝春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被告黄孝春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蒋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明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孝林向原告蒋明出具《担保书》载明:我自愿用我位于世纪城茗春苑3幢2单元9C号的房产为弟弟黄孝春向蒋明借款伍佰万元做财产担保。但原告蒋明与被告黄孝林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3幢2单元9C号房屋产权作废。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黄孝春向原告蒋明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蒋明也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黄孝春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借款,原告蒋明与被告黄孝春双方约定了2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以及1个月的借期,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蒋明自认被告黄孝春已偿还了18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了200000元借期内利息并另外归还了1130000元借款本金,该借款本金尚欠2070000元。现借期届满而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蒋明可以要求被告黄孝春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蒋明要求被告黄孝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蒋明要求被告陈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黄孝春与被告陈丹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上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丹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与被告黄孝春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因此,被告陈丹应与被告黄孝春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明与被告黄孝林并未就被告黄孝林自愿提供担保的由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孝林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审理中,原告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蒋明要求被告黄孝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蒋明要求被告郑全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全在《借条》中承诺:如果上述借款没能如期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任由蒋明处置。但原告蒋明与被告郑全并未明确被告郑全提供担保的财产,因此,被告郑全应当向原告蒋明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上述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表明被告郑全仅在借款人黄孝春没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郑全为一般保证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上述借款借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而原告蒋明未与被告郑全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审理中,原告蒋明未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且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郑全的一���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免除。故对于原告蒋明要求被告郑全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孝春、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明借款本金20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2015)云昆国信证字第10910号《公证书》、税收缴款书欲证明被上诉人黄孝林提供担保的房屋被其擅自转卖,房价为110万元。被上诉人郑全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从行政机关调取,符合二审“新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收录,对其证明观点因被上诉人未提异议,且系国家行政机关保存的档案材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黄孝春尚欠借款本金2070000元。被上诉人黄孝林用世纪城茗春苑3幢2单元9C号房屋为诉争借款作担保时,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将担保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上诉人持有。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黄孝林将昆明市世纪城茗春苑3幢2单元9C号房屋于出售给了案外人张永芳,出售价格为11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其起诉时的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黄孝林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黄孝林是否应当在房屋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郑全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黄孝林是否应当在房屋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黄孝林将其提供抵押的房屋擅自出售给案外人,导致上诉人在该房屋价值内遭受损失110万元,被上诉人黄孝林应当在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故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郑全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被上诉人郑全在《借条》中承诺:“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不限于本借条附件中所列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上述借款没能如期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任由蒋明处置。”经审查,并无附件也未列明具体的担保财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郑全的担保方式为人保,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次,郑全在《借条中》还特别承诺:如果本人在上述借款未还之前,擅自处分本借条附件所列财产,本人自愿承担故意诈骗的法律后果。从特别承诺可确认,被上诉人郑全承担担保责任自主债务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全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故本案被上诉人郑全应当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郑全的担保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蒋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44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黄孝春、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蒋明借款本金20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由被上诉人郑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郑全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上诉人黄孝春、陈丹追偿;四、被上诉人黄孝林对上述债务在11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上诉人黄孝春、陈丹、郑全、黄孝林承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金华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