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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蒋玉飞、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蒋玉飞,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973号原告:杨建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浩(一般授权),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飞,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龙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飞,职务总经理。被告:黄海,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杨建军与被告蒋玉飞、黄海、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飞、黄海、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蒋玉飞偿还原告杨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将玉飞向原告杨建军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黄海、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杨建军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17辆机动车拍卖、变卖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蒋玉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7辆机动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海为被告蒋玉飞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蒋玉飞未应诉答辩。被告黄海未应诉答辩。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杨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同城转账凭条2张、机动车登记证书17本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蒋玉飞向原告杨建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借款人蒋玉飞因其公司经营需要以自有17辆混凝土车作为质押,(具体见附件)向贷款杨建军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转账(转入帐户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为:江苏银行南通城区支行50170188000029654)。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6年2月5日到2016年8月4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本金,计息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被告黄海、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杨建军向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250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杨建军又向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同日,被告蒋玉飞向原告杨建军出具收条2张,载明分别收到杨建军250万元及150万元。借期届满至今,被告蒋玉飞未能偿付分文。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蒋玉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同城转账凭条为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履行4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届满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蒋玉飞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双方间依法形成了保证担保关系。该保证担保关系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依法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海对被告蒋玉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海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玉飞追偿。被告已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抵押给原告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A2404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案涉债权的担保。据此,借据约定的返还期届满后,被告蒋玉飞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就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玉飞、黄海、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海、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玉飞追偿。三、原告杨建军对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的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97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47663元,由被告蒋玉飞、黄海、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7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罗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