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与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杨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338号原告: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住所:连江县丹阳镇104国道边县交管站旁。经营者:林家柯,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杨君,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与被告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林家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钢材款、加工费、安装费价款79619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钢材款、加工费、安装费价款61619元;2、判令���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来到原告店里,声称是福建洋亿建设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与原告协商购买钢材及由原告加工、安装等业务。经双方口头商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及原告运送指定的地点进行加工、安装等业务。约定钢材款,加工费、安装费等款项即时给付原告。至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加工费、安装费等款计79619元,并写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执存。不久被告归还了18000元。余款61619元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未还款。杨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主张杨君偿还钢材款、加工费和安装费等计61619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钢材款等款项61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连江县丹阳镇家柯钢材店负担225元,杨君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