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崔海甫、邢培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甫,邢培华,张瑞兰,崔雪梅,崔艳,崔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525号原告:崔海甫(系崔百胜父亲),男,194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邢培华(系崔百胜母亲),女,1942年4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张瑞兰(系崔百胜妻子),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崔雪梅(系崔百胜女儿),女,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崔艳(系崔百胜女儿),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崔超(系崔百胜儿子),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主要负责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珏、陆敬千,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淮塔东门对面)。主要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法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海甫、邢培华、张瑞兰、崔雪梅、崔艳、崔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甫、邢培华、张瑞兰、崔雪梅、崔艳、崔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甫、邢培华、张瑞兰、崔雪梅、崔艳、崔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20时21分许,张昌胜驾驶浙A×××××号小型面包车沿X206占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300M处时,与卓越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三轮汽车上所载货物发生碰撞,后撞到行人卓越、时开兰及原告亲属崔百胜,致崔百胜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卓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百胜无责任。浙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卓越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仍有另外三位伤者受伤,请法庭核实是否需要对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卓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看出卓越停放的车辆与崔百胜无任何接触,原告损失应由浙A×××××号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0时21分许,张昌胜驾驶浙A×××××号小型面包车沿X206占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300M处时,与卓越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上所载货物发生碰撞,后撞到行人卓越、崔百胜、时开兰,致卓越、崔百胜、时开兰受伤,后崔百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浙A×××××号小型面包车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卓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百胜、时开兰无责任。浙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卓越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睢宁县岚山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卓越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甫、邢培华、张瑞兰、崔雪梅、崔艳、崔超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入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甫、邢培华、张瑞兰、崔雪梅、崔艳、崔超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入时请注明案号)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