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闫沛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沛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沛刚,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沛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闫沛刚醉酒驾驶甘DS27**号小型轿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抽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沛刚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沛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鉴定委托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沛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沛刚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沛刚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沛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生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文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