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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於得衡与被执行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於得衡,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639号申请执行人於得衡,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於得衡与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尽为原告於得衡办理位于浦口区××室房屋交接手续;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於得衡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804195元为基数,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於得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且账户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车辆及房产也已被本院查封,房产正在陆续交付,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中止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苏011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