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李XX、温XX、张XX、李XX、王XX、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245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闫XX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李XX被告XX被告张XX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蔺XX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李XX、温XX、张XX、李XX、王XX、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XX、郝XX,被告李XX、张XX、王XX、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王XX、被告温XX、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财保1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账户XX、被告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账户XX、被告王XX住房公积金个人账号XX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XX、温XX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7日,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李XX、温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12月10日与六被告李XX、温XX、张XX、李XX、王XX、蔺XX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1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XX、温XX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自借款展期到期后至今,被告李XX、温XX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温XX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温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六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73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息21181.2元,并以借款本金29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34‰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自然人借款展期申请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X、温XX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展期合同,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罚息。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保证人承诺两份,证明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四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已置换利息分户账,证告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欠息21181.2元。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无异议。被告张XX辩称,希望原告能够减免罚息,通过与原告协商,逐步偿还。被告王XX辩称,现在他的工资账户已被冻结,信用卡也需要还款,希望与原告方协商,将工资卡解冻,逐步偿还。被告李XX、张XX、王XX、蔺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XX、李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李XX、温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0‰,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温XX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李XX、温XX、张XX、李XX、王XX、蔺XX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1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李XX、温XX获得该笔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700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下欠利息及罚息21181.2元。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李XX、温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温XX发放了借款30万元,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李XX、温XX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XX、温XX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700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下欠利息及罚息21181.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罚息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李XX、温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3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所欠利息、罚息21181.2元,并以本金29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34‰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自愿为被告李XX、温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温XX追偿。被告温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借款本金2973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息21181.2元,并以本金29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34‰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李XX、温XX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XX、李XX、王XX、蔺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温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李XX、温XX、张XX、李XX、王XX、蔺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