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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琼与邓小英、符勇坚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7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琼,邓小英,符勇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琼,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美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英,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勇坚,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王玉琼因与被上诉人邓小英、符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琼上诉请求:1、改判邓小英、符勇坚归还王玉琼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邓小英、符勇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王玉琼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邓小英尚欠本金7万元。1、王玉琼是凭借邓小英向其出具的借条而起诉,该借据在2014年1月28日由邓小英出具,在借据中明确了“今借到王玉琼现金118000元,定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按时归还”。该借条是对借、还款后的一个结算金额及还款日期、担保还款的约定。而在该借条出具后,邓小英仅还款4.8万元,尚有7万元没有返还。2、王玉琼在一审提交了邓小英与王玉琼丈夫之间的短信来往,证明了王玉琼代追款的事实及邓小英多次明确欠款事实和还款的意愿。3、一审法院认为王玉琼以现金借款的6万元没有银行凭证和收据作为证据证实,所以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王玉琼提交了两张汇款凭证,只是证实部分借款的方式。邓小英与王玉琼是朋友关系,部分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邓小英是正常借贷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日常借贷的交易习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正常的借贷关系,借款时有借条,但在下次借款关系发生时或有借有还进行结算时,借据是双方确认后另行出具的,之前的借条一般是还给借款人或撕毁,王玉琼作为出借人,在邓小英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可能还持有之前的借据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时虽然写着“今天借到王玉琼现金……”,但实际上出具借条的当天王玉琼与邓小英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发生,而是对之前借、还款结算后的重新确认。如果单纯按文字理解,借款是当天发生的,全是现金借款,而非转帐支付。4、王玉琼在一审庭审时针对法官对提出的已还款情况说明。总借款额19万元减除已还本金9.6万元后,加应付利息2.4万元等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的总额11.8万元是完全相符的。从这个数据上分析,邓小英的实际借款是19万元,而不是13万元。如果是王玉琼编出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是不可能相吻合的。二、王玉琼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变更前是存在问题,原因是王玉琼的其中一个代理人丁建云是王玉琼丈夫,文化水平有限,对借、还款事实不能明确、清晰地表述,因其不敢参加庭审,临时请了律师代为理清借还、款的事实。起诉状中王玉琼仅对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短信的现存证据进行描述,对借、还款的过程完全没有表述。该不客观、不全面的表述导致邓小英有机可乘地否定了借款本金为19万元的事实,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是转款的13万元,而不是转款加现金的19万元,请二审法院能客观地综合所有证据进行认定。邓小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全面,不同意王玉琼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符勇坚答辩称,其与邓小英对本案责任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共同责任,但离婚之后邓小英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王玉琼认为6万元是现金支付给邓小英,并认为不应由王玉琼承担举证责任,符勇坚不认可王玉琼的说法,符勇坚在2014年1月26日与邓小英离婚,1月28日出具借条,如果13万元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王玉琼主张的另6万元是什么时间支付的,是在符勇坚与邓小英离婚前还是离婚后,王玉琼应对此进行举证。王玉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小英、符勇坚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琼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7月15日向邓小英转账100000元及30000元。2014年1月28日,邓小英向王玉琼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天借到王玉琼现金为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定于2014年3月20号之前按时归还,如再有拖欠,本人愿以最好的一台教练车为(A656)做抵押并按法律程序起诉解决。证明人为卢某。借条后附车牌为粤A×××××、所有人为符勇坚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另查明,邓小英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王玉琼支付了以下款项:2013年4月30日共转账12000元,2013年5月1日、6月3日、6月30日、7月30日分别转账6000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9000元,2013年8月30日转账15000元,2013年9月6日转账10000元,2013年9月10日转账8000元,2013年9月29日、10月30日、12月8日分别转账6000元,2014年5月2日转账9000元,2014年5月8日转账5000元,2014年5月14日转账13000元,2014年6月20日转账6000元,2014年9月17日共转账120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账3000元;以上合计共144000元,王玉琼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再查,邓小英与符勇坚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庭审中,王玉琼称其一共向邓小英借出19万元,其中6万元分多次通过现金出借,双方约定年息约2分;邓小英称其向王玉琼归还了共计15万元,其中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归还王玉琼;10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为6000元,3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邓小英已于2013年7月30日、8月29日、8月30日归还。王玉琼对该3万元的还款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琼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邓小英出具的欠条,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邓小英对此予以确认。王玉琼与邓小英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王玉琼实际出借予邓小英的款项是19万元还是13万元的问题。王玉琼主张向邓小英借出了19万元的款项,其中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6万元分多次通过现金借出;邓小英认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3万,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王玉琼对出借的金额负担举证责任。首先,双方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是从款项流动可知,王玉琼向邓小英的账户转账13万元,且邓小英确认其有向王玉琼借款13万元。至于另外的6万元,王玉琼未提交银行凭证、收据等证据充分地予以证实。其次,王玉琼抗辩称邓小英于2014年1月28日日出具的欠条确认欠其11.8万元,该欠款金额的来源即由19万元的借款扣减已偿还的本金7.2万元(本金的计算为2014年结算共还款9.6万元减去尚欠付的11.8万元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约2.4万元)所得。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且王玉琼该主张不符合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王玉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玉琼出借的金额,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即13万元。关于邓小英的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问题。邓小英主张共计归还了15万元,提交了14.4万元的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并称另外6000元为现金支付,王玉琼对14.4万元的还款无异议,对6000元的现金还款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邓小英对其抗辩现金还款6000元负举证责任,现邓小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王玉琼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邓小英认为王玉琼按本金10万元每月收取60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但邓小英自认按每月6000元向王玉琼支付利息,现王玉琼主张按每月2%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邓小英主张第二笔3万元的借款已在2013年7月30日、8月30日及9月6日全额归还,且双方约定对该3万元不计付利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邓小英主张欠条中所述11.8万元为本金10万元及三个月未归还的利息1.8万元的抗辩意见,与实际的还款情况不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但从欠条来看,双方约定,邓小英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向王玉琼还款。现邓小英已逾期还款,王玉琼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并无约定,现一审法院对此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付利息。邓小英所返还的款项应先冲减利息,再冲减本金,但现王玉琼自认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还款共计4.8万元均视为本金的还款,属于王玉琼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过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邓小英已还清其欠付王玉琼的本金130000元,尚欠付王玉琼逾期还款的利息6073.27元(详见附表)。王玉琼诉请超出上述计算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符勇坚是否应共同承责的问题。王玉琼与邓小英的债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虽然邓小英在两被上诉人离婚后向王玉琼出具欠条,但不影响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符勇坚抗辩称,两被上诉人已登记离婚,财产均归邓小英所有,该约定为两被上诉人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邓小英曾经明确表示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书面约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玉琼主张邓小英、符勇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邓小英、符勇坚归还王玉琼逾期还款利息6073.27元。二、驳回王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王玉琼负担2610元、邓小英、符勇坚负担5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琼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5日向邓小英账户转帐10万元、3万元,王玉琼主张邓小英向其借款19万元,邓小英只确认收到转帐的借款13万元,对于差异的6万元,王玉琼主张是向邓小英支付现金,邓小英不予确认。虽王玉琼未能提交其向邓小英支付6万元的证据,但邓小英在2014年1月28日签署了借条,确认收取了王玉琼现金1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邓小英应依约向王玉琼清偿借款。王玉琼确认邓小英在签署借条后支付的4.8万元均为本金,因当事人在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确认符合双方借款的本意,也不损害邓小英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虽邓小英称其中的借款10万元是按照每月6000元的利息标准并已履行多期,但王玉琼并不确认,只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无约定,故王玉琼主张的逾期按照月利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玉琼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二、邓小英、符勇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王玉琼;三、驳回王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王玉琼负担500元,邓小英、符勇坚负担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玉琼负担150元、邓小英、符勇坚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何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立颖颜练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