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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刘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刘菊花,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4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菊花,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文,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菊花、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受本院委托,黄州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须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交纳上诉费,又未依法办理上诉费减、免、缓交的审批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