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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在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在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3民初157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柱,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在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计2914元,由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彩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