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方平与黄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平,黄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39号原告:张方平,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黄尚刚(又名黄刚),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原告张方平与被告黄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尚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尚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黄尚刚向原告借款39万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19万元,剩余20万元黄尚刚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黄尚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尚刚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25日之后,黄尚刚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黄尚刚未作答辩。原告张方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户籍证明。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方平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黄尚刚出借39万元。2014年1月26日,黄尚刚对剩余借款20万元为张方平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尚刚出具借条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黄尚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尚刚向原告张方平借款并出具借据,张方平依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张方平要求黄尚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尚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方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黄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