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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诉)原告杜立新诉被告颜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新,颜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60号原告:杜立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云,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智勇,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原告杜立新诉被告颜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云、被告颜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智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7日,被告颜智勇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颜智勇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颜智勇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是向XX生(音译)拿到借款,自己已经将借款全部还给了XX生(音译),因此本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明知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应该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颜智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立新出具借条两张,共借款2万元。被告颜智勇一直未向原告杜立新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杜立新多次催收未果,因此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智勇向原告杜立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原告杜立新多次催收,被告颜智勇未向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颜智勇主张原告杜立新明知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且自己已通过中间人归还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颜智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杜立新提出的要求被告颜智勇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杜立新提出的要求被告颜智勇支付借款利息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杜立新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颜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邓雅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