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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17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案外人张某某和岑某某,给付案外人借款本金是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即17000元和25500元。被告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其只是起到中间介绍的作用,最多被告是担保人,但是担保期限已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存有异议,辩解该借条中所涉的借款系案外人张某某所借,但承认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其出具借条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借条中并未体现关于利息的约定,结合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且其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是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即17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来证明该笔30000元的资金来源,又提供了录音资料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取款用于借给案外人岑某某,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曾给付其现金,被告又将该笔现金借给案外人岑某某。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虽不是原告本人的借记卡账户,但原告当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与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数额;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涉案的两笔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案外人张某某和岑某某,被告只是中间人或担保人。其一、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数额、用途均是在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未与案外人就借款的数额、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达成意思表示;其二、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将两笔款项交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将两笔借款交给被告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以实际借款人款项的使用为生效要件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对自己中间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担保人身份需要书面的担保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非债务人身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点,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被告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在其答辩意见中,又主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前后的主张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实,借款本金为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10000元还款是被告偿还的第二笔借款,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被告偿还的10000元应是第一笔即20000元借款的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200元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