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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郝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414号原告:屈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屈某某、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某某立即返还19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初,被告郝某某称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准备承揽XX县交通运输局的道路施工工程,被告是XX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可以帮助原告承揽该工程,但要求原告提供部分资金,以证明其实力。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郝某某要求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向其个人账户转账,截止2014年5月9日,累计转账19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提供了XX县交通运输局与XX公司签订的耀旬红色旅游公路耀旬界至XX县城段工程YX-03标段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被告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转账完毕后,XX公司便让原告成立XX公司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190万元,但被告郝某某却迟迟不予退款。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190万元没有法定理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郝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共同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XX县交通局的道路施工工程,原告屈某某是后来介入工程的。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确从原告屈某某处周转过190万元,但已于2014年7月、8月分两次将190万元资金以转账方式返还原告屈某某了。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从屈某某处周转190万元时,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原告屈某某现主张190万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上述工程没有具体结算,被告郝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共22份,证明原告屈某某向被告郝某某支付19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7页,证明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屈某某支付的款项不止190万元,所付款项为工程款。3、XX县交通运输局与XX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西安市公正处(2014)西证经字第18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郝某某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郝某某已向原告屈某某返还190万元。2、XX公司向XX县交通运输局投标的投标函及附录,证明XX公司向XX县交通运输局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约定若逾期交工,每天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另外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3、2015年6月,屈某某与郝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清单及所附收据,证明郝某某参与工程施工,并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屈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郝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屈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屈某某相关交易的证明,部分内容与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屈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郝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屈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XX县耀旬红色旅游公路耀旬界至XX县城段工程YX-01至YX-09标段招标过程中,被告郝某某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4月10日,XX公司与XX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揽了耀旬红色旅游公路耀旬界至XX县城段工程YX-03标段的施工工程。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原本认识,又经他人介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31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屈某某先后向被告郝某某个人账户付款19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屈某某付款90万元,同年8月8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屈某某付款100万元。此外,被告郝某某还向原告屈某某支付过工程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屈某某称,其向被告郝某某支付190万元,是应被告郝某某要求付款,以证明其具有承揽工程的实力,被告郝某某在本案中所述向其支付的190万元为工程款。被告郝某某称,其收受原告屈某某190万元,是其向原告屈某某借贷的周转资金,被告郝某某已向原告屈某某归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付款行为均与承揽工程有关,有关工程款尚未结算,现原告屈某某主张被告郝某某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且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已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8日两次付款190万元,故对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封彦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