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俊,男,汉族,1988年8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湖区,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3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圣鹏,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在安徽省镜湖区芜宁路**号之*号,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圣地雅歌*期**幢*单元***室。2013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5年12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胡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皖02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底9月初,原审被告人李某、胡俊得知吸毒人员陶某需要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吸食,后胡俊帮其积极联系江西南昌毒品卖家。2016年9月4日中午,陶某向李某提供1000元路费和一张加油卡,李某、胡俊开车前往江西省南昌市。次日,李某以7000元价格购买毒品氯胺酮25克,却对陶��谎称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氯胺酮20克,从中获取差价2000元和5克氯胺酮。李某将差价2000元除去必要的开支后剩下的600元与胡俊平分。回芜湖后,李某将获利的5克毒品氯胺酮放在胡俊家中希望由胡俊女友吴某1贩卖。随后,分两次将20克毒品氯胺酮交给了陶某,由于氯胺酮质量差,陶某将剩下的5克毒品还给了李某。2016年9月16日凌晨,李某、胡俊以3300元的价格将李某剩下的毒品8克氯胺酮在菲比酒吧贩卖给了徐某1。2016年9月21日,李圣鹏、胡俊分别在芜湖市镜湖区圣地雅歌小区、旭日天都小区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李某、胡俊无异议,有证人陶某、徐某1、吴某1、吴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李某、胡俊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两次计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某、胡俊贩卖毒品中有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胡俊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胡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胡俊上诉称:1、我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并表示自愿��罪,虽然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未能充分体现。2、我在本案中未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原判定认定上诉人胡俊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俊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两次计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考虑到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并未认定胡俊为累犯;同时原判认定胡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从轻处罚。其次,本案由胡俊、李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并未分主、从犯。原判量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依据胡俊的犯罪事实以及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胡俊提出的上��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梁 莹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