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云艳与程智伟、陈恩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艳,程智伟,陈恩云,李才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201号原告:杨云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智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宜良县。被告:陈恩云,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被告:李才林,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云艳与被告程智伟、陈恩云、李才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被告程智伟、陈恩云、李才林及李才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返还原告云A×××××长安牌货车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3、三被告赔偿原告云A×××××货车的车辆损失费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33800元购买了云A×××××长安牌货车。2015年11月8日,程智伟、陈恩云向原告杨云艳借用该车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云A×××××长安牌货车交由李才林代管,程智伟承诺,如果一个月不解决货款问题就将车辆以15000元抵押给李才林。由于被告程智伟、陈恩云无权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抵押给任何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程智伟辩称:2015年11月8日,我与陈恩云经金羊家具老板杨红云的同意驾驶云A×××××长安牌货车去拉货,途中遇到李才林,李才林说金羊家具欠他货款,将我和陈恩云拦下,我打电话通知杨云红说李才林要把车扣押才让我们走,杨云红他们没有出面解决,报警后也没有处理。为了保障自身安全,我不得以签了协议书。签协议之前我多次打电话告知杨红云,事后也告诉过她。我只是替杨红云拉货的,不存在借用原告车辆,本案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被告陈恩云辩称:我在金羊家具只负责驾驶和安装。那天老板叫我和程智伟去昆明拉货,被李才林扣在那里。我们打过电话给公司,公司叫我们自己解决。被告李才林辩称:原告的诉请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认定协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属于给付之诉,在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处理两个法律关系。金羊家具大楼欠李才林的货款,李才林多次讨要未果,程智伟以公司名义将车抵押给李才林,抵押地点在派出所,因程智伟代表金羊家具大楼采购,采购的单据上多数是程智伟签字,李才林有理由相信程智伟有权代理金羊家具大楼,其处理车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才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程智伟、陈恩云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云A×××××长安牌货车交给被告李才林,并约定一个月内如果不解决货款,就以15000元抵给被告李才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程智、陈恩云对该证据异议,被告李才林对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被告程智伟、陈恩云庭审均陈述自始未与原告联系,且被告李才林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程智伟提交订货单两份,欲证实诉争车辆并非自己向原告借用的,而是金羊家具大楼提供用于拉货的。本院认为,该订货单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事实经过,对原告主张被告程智伟、陈恩云个人向其借用货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云A×××××长安牌货车系原告杨云艳所有,被告程智伟未经原告杨云艳同意签下协议书并将该车辆交给被告李才林,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追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智伟事后取得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李才林辩解被告程智伟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本案没有被告程智伟能代理原告的表象,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协议书无效,被告李才林认可占有原告的云A×××××长安牌货车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故云A×××××长安牌货车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应由被告李才林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智伟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云艳云A×××××长安牌货车一辆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三、驳回原告杨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