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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胡昌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5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从未与王海林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也未要求让其施工,其起诉我公司主体有误。我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797号,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海林答辩称,涉案工程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冠雄工地,该地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行政辖区,原审原告王海林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该上诉理由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事由不作审查。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