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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吴少杰与沈引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杰,沈引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166号原告吴少杰,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引菊,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吴少杰与被告沈引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本院委托调解不成,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引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沈引菊归还原告吴少杰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诉。被告沈引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如逾期,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言明收到原告150,000元,其中80,000元为现金支付,70,000元为银行转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原告实际已向被告履行了钱款交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利率应当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沈引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引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少杰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沈引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少杰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沈引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