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忠元与马保忠、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元,马保忠,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60号原告:何忠元,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忠,男,1979年5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清河北街1039号银川通和汽车城院内广寄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区57号。法定代表人:金梅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忠元与被告马保忠、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月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被告马保忠及被告马保忠、岁月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9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500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三倍赔偿的约定),合计678000元;2、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手“奥迪”A4L小型汽车一部,价格为169500元,并约定半年内发现车辆出售前车辆有交通事故原告可退车。原告支付全部车款后与车辆所有人金梅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保养该车过程中发现车辆4S店维修记录中记载该车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13日发生事故维修记录,且4S店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在2016年3月26日里程表即为97100公里,表明该车辆行驶里程数与被告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宣传的行驶里程数70000公里不一致,且原告购车时被告告知该车辆行驶里程数为70000公里,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隐瞒车辆发生过事故及车辆行驶公里数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属于消费欺诈行为,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误导原告购买该瑕疵车辆,使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保忠、岁月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在车辆销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是“二手车”,二手车买卖不同于购买新车,买卖双方对此是明知的,涉案车辆也是被告以15万的价格购买得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仪表盘里程表错误、车辆发生过刮擦等情况并不知晓,不构成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所以被告在《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也注明:“半年内出现车辆出售前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退车,机械故障时车辆本身原因包退、包退全车款”。如被告知晓车辆发生过事故,也不会作出上述退车承诺。2、因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车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因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合同。同时,车辆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消费品,其使用目的在于驾乘,但车辆也是使用品、消耗品,基于不同的驾驶习惯及驾驶环境的差异,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汽车出现问题主要以维修方式解决,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退车条件时,才可能导致退车。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现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本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双方多次验证试驾汽车,应当视为其认可了涉案车辆。且原告提出的刮擦或更换前保险杠对车辆的基本性能不会造成影响,并可通过车辆生产厂家提供的后续销售服务、维修保养等方式解决。3、原告在取得涉案车辆后,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已经不存在退车的条件。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因原告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受损,此车辆现已不具备退还的条件。如人民法院在结合上述几点辩论意见的前提下,仍主张原告应当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应当结合车辆维修费、碰撞后车辆的折损、以及违约金三部分予以扣减后退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宁夏奥迪经销部车辆维修历史查询单三份。以证明:(1)、被告出售的涉案车辆川Y×××××号奥迪车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3月13日发生事故在4S店进行了维修,被告在出售车辆时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2)、车辆维修查询记录记显示川Y×××××号“奥迪”车在2016年3月28日时行驶里程数为97100公里。原告购车时,被告称行车里程数为70000公里,被告自行改变了里程数,对原告进行欺诈。二被告质证意见:关于维修记录,两次“事故”仅为刮擦,并无重大更换或者维修,仅为补漆等相关措施,同时两次维修均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对于维修的事宜并不知晓,不构成欺诈;关于里程表数部分,因被告仅为销售人员,并不具备相关调表的技巧或技术,且被告对里程表的调整并不清楚,不构成欺诈,且二手车在交易过程中主要依据的为年代,里程数仅作为参考。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车辆仪表盘照片一张。以证明:(1)、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银川二手车网上宣传涉案车辆里程数为7万公里。2、2016年11月28日,涉案车辆的仪表盘上显示行驶里程为75088公里。被告在出售涉案车辆时隐瞒了真实里程数。二被告质证意见:刊登广告的为273汽车交易网,被告并未授权该网站刊登车辆出售信息。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并非依据广告而购买,而是由亲属介绍,且收车时多次试驾。被告对里程表调整并不知情。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何忠元、马保忠及案外人马某之间谈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之前,被告马保忠已经在4S店查询过关于涉案车辆的事故及行驶里程,但在出售给原告何忠元的时候隐瞒了这些事实。二被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证人马某证言。以证明证人陪原告看车时,看到涉案车辆里程表显示的数字为7万多公里,与马保忠告知的涉案车辆的里程数一致;原告发现涉案车辆有问题后,证人陪原告找马保忠交涉时,证人问马保忠是否到4S店查询过事故记录,马保忠说他查询过事故记录。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有倾向性,不能证明被告调整过里程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宁夏奥迪经销部车辆维修历史查询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欺诈行为;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被告授权该网站刊登车辆出售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车辆仪表盘照片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辆仪表盘行驶里程为75088公里,本院予以采信;何忠元、马保忠及案外人马某之间谈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人马某欲证实被告马保忠曾到4S店查询过事故记录,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映证该事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原件)。以证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从案外人魏勇处购得涉案车辆,价值为158000元,交易时,案外人魏勇也未表明涉案车辆存在过车辆里程表调整问题。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岁月汽车公司支付定金6000元,欲从被告岁月汽车公司购买二手车。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保忠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手续齐全有效的宁A××××ד奥迪”黑色小型轿车;双方商定车价为169500元;该车辆自2016年11月7日13时40分前车辆的交通事故、违章,经济纠纷事务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11月7日13时40分之后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半年内出现车辆出售前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退车,机械故障是车辆本身原因保退,保退全车款。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岁月汽车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岁月汽车公司支付剩余车款1635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车号为宁A×××××。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当日,原告倒车时致使车辆受损,至今未维修。2016年11月28日,涉案车辆行驶里程数显示为75088公里。原告购车后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宁夏奥迪经销部查询发现4S店车辆维修记录中记载涉案车辆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13日因事故在该店维修,且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在2016年3月26日进场里程公里数为97100公里。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岁月汽车公司所售涉案车辆2012年6月7日最登记在蒲秀华名下,2016年9月9日车辆转移登记到罗开勇名下,2016年9月27日转移登记到杜囡名下,2016年10月24日转移登记到被告岁月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梅芹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后被告交付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转移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车辆时隐瞒车辆发生过事故及车辆行驶公里数的事实,有欺诈行为,故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三倍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应考虑被告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及被告故意隐瞒的是否是影响商品品质的重要事实和信息及原告是否因该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首先,关于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对行驶里程数未做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明确涉案车辆行驶里程的实际差距对原告是否购买车辆以及车辆价格的影响,即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并未对原告是否购买车辆作出错误的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购车前里程公里数确为97100公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将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数由97100元调整涉为70000公里。故原告认为被告调整涉案车辆里程数构成欺诈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车辆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在《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约定:“半年内出现车辆出售前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退车,机械故障是车辆本身原因保退,保退全车款”。上述约定说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给了原告合理的期限让原告对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查询,如存在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原告退还车辆,因此,被告并没有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瑕疵明知,也不足以认定其在售车时故意告知原告涉案车辆的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被告与原告的二手车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在出售给原告前发生过事故,按照约定,原告可以将车辆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全部车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69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以及被告使用车辆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被告在出售车辆过程中虽不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行驶里程数存在更改的情形,被告作为二手车的卖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退回车辆的原因系被告出售车辆前存在车辆事故,因此,原告退回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自行修复车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忠、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忠元购车款169500元;二、原告何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宁A××××ד奥迪”黑色小型轿车返还被告马保忠、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原告退回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马保忠、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何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原告负担3738元,被告马保忠、宁夏岁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