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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爱翠与李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翠,李增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20号原告:李爱翠,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义,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李爱翠与被告李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97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李增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以前,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未打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700元,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9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今借到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增义向原告李爱翠借款973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翠借款9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5元,减半收取1116.25元,由被告李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