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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现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周某甲、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C×××××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从奉新县城往天工大道方向行驶。约16时许,当车行驶至冯川镇赤角村张家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妻被害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张某甲不负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没有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C×××××五菱宏光小型客车从奉新县城锦绣江南小区前往会埠镇,当日16时许,当车行驶至奉新县冯川镇赤角村张家组路段,与由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妻被害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920元(此款含在交警已赔偿的的171000元和雇请护工费用892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证人廖某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他乘坐张某某的车子从上富镇到了奉新县城以后,张某某说去天工大道有事,然后她就乘坐张某某的车子一起前往天工大道方向,16时许,在奉新县冯川镇赤角村张家组路段,当时他们前面有一辆三轮车在行驶,张某某及时将车子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盘,想超过这辆三轮车,正在超车的过程中,一辆二轮电动车从他们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紧接着,他们的车子就和电动车撞到了一起,相撞之后他们的车子就侧翻了,出了事故以后,他们从车子里面爬出来了,张某某叫她先回去,于是她就走路回去了。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6年11月8日下午,她和她丈夫周某在污水处理厂附近的菜地摘了点青菜,返回奉新县城,当时是她丈夫周某骑电动车,她坐在电动车后座,16时10分许,在奉新县冯川镇赤角村张家组路段,突然间她就失去知觉,事故怎么发生的她一点都不记得,太突然。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7日10时28分许报案及侦查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侦查人员对位于奉新县冯川镇赤角村张家组路段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奉公交认字(2016110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张某甲不负责任。5、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宜公交受字[2016]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宜公交复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复核结论书证明: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维持奉新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110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章车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632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痕迹系牌照为赣C×××××灰色“五菱宏光”普通客车前保险杆及引擎盖等部位与电机号为160107742无牌黄/白色“小刀”两轮电动车前轮、前挂篮及前大灯罩等部位碰撞所形成。7、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722号、第722(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车号为赣C×××××五菱宏光普通客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无牌电机号160107742“小刀”两轮电动车符合电动自行车范畴。8、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6]赣毒鉴字第2668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9、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尿液检测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0、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奉)尸鉴(检)字[2016]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周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11、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奉)公(法)鉴字[2016]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2、奉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3、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逾期未检验状态。14、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920元(此款含在交警已赔偿的的171000元和雇请护工费用8920元)并取得谅解。15、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无违法犯罪记录。1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8日16时4分许,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在勘查完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奉新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17、被告人张某某号码为180××××0128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天16时07分、16时13分、16时21分三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于16时13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周某、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8日下午,他驾驶赣C×××××小型客车从锦绣江南小区出发,前往准备经高速前往会埠镇,他从上桥过桥,经沿河北路,从伟星一期经五梅路拐上过境公路,然后右拐往赤角村张家组方向行驶,准备上天工大道。16时许,行至赤角村张家组路段,这时从他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两轮电动车,两辆车子都对着他行驶过来。两轮电动车行驶在他行驶方向的右边,三轮电动车行驶在他行驶方向的左边。他发现这两辆车后就立即踩刹车,但是车子刹不住,他车子的前面的保险杠处与两轮电动车相撞。出了事故以后,他立即报了警,并且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在现场等到120急救车到了现场,交警的车子也到了,然后他就被带到奉新县交警大队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于案发当天16时07分、16时13分、16时21分三次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于16时13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该事实有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没有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奉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被告人张某某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文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