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现住河北省滦平县。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BM1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皂沟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楚某1相撞,造成楚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吴某无异议。另查明,经滦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吴某与楚某1家属楚某2达成给付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对当庭宣读的受理登记表,个人相关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调解书和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朋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