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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冠锋与练铠培、吴逸君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51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逸君,黄冠锋,练铠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逸君,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曹月,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冠锋,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梓荣,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练铠培,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吴逸君因与被上诉人黄冠锋、原审被告练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黄冠锋与练铠培签订《借条》,约定练铠培因装修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62号5号楼1梯704房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黄冠锋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每月支付借款的百分之二作为利息,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偿还等等。同日,黄冠锋通过手机银行先后分4次,每次转帐50000元给练铠培。同日,练铠培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另查明,练铠培与吴逸君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黄冠锋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练铠培向黄冠锋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实际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为止);2、吴逸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逸君、练铠培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冠锋出示了《借条》、《借款收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黄冠锋依约出借了款项,款项到期后,练铠培理应归还,现练铠培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黄冠锋请求的利息标准在法定范围内合理。因此黄冠锋请求练铠培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吴逸君认为其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未分享借款带来的收益,本案债务属于练铠培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上述债务发生时,练铠培与吴逸君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吴逸君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约定为练铠培个人债务,其陈述也不足以认定上述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练铠培确实欠下巨额的债务,但这些债务混杂,无法理清是用于还赌债,还旧债还是用于家庭生活。鉴于练铠培与吴逸君在离婚前一直未分居,经济上并未各自独立,而且离婚时,双方有意识的将几乎全部财产分配给了吴逸君,可能会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逸君对练铠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练铠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练铠培(曾用名练铠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黄冠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二、吴逸君对练铠培(曾用名练铠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4890元,其中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练铠培、吴逸君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吴逸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逸君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存在与练铠培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吴逸君具备稳定的工作收入,其自身不存在举债之需,练铠培单方所借之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亦不是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而设立。该债务属于练铠培的个人债务,与吴逸君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吴逸君应对练铠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依黄冠锋提供的借款合同只有练铠培单方签名,吴逸君未有签字。且在该笔借款发生时,吴逸君对此从未知悉,更谈不与练铠培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三、虽然本案中的借款是发生在吴逸君与练铠培婚姻存续期间,但由于吴逸君对借款的使用状况及资金偿还处于未知状态。同时,在借款发生期间,吴逸君在中国电信工作,具备稳定的工作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支,且其家庭亦不存在购房、购车或家庭成员患××就诊需要举债大笔款项的情形,练铠培所借款项从未用过于家庭生活,亦不是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而设立。据其在离婚时所陈述,其所借款项都是用于偿还赌债及高利贷。一审法院认为“练铠培确实欠下巨额的债务,但这些债务混杂,无法理清是用于还赌债,还旧债还是用于家庭生活。鉴于练铠培与吴逸君在离婚前一直未分居,经济上并未各自独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向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第17条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属于练铠培个人债务,与吴逸君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练铠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冠锋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借款发生在吴逸君、练铠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借款理由是吴逸君与练铠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3、黄冠锋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每次5万元支付借款,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称所谓的借款上没有其签字,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没有借款合意,且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练铠培在离婚之前一直没有分居的情形,经济也没有独立,离婚前练铠培几乎将全部财产给吴逸君,可见其两人具有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审被告练铠培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吴逸君一审期间提交的离婚协议记载,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62号5号梯1梯704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吴逸君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粤A×××××起亚福瑞迪归吴逸君所有,此外,双方婚前婚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加上女方生活困难,练铠培为弥补过错,愿意一次性补偿吴逸君精神损害费200万元。又查明,二审庭询时,吴逸君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南聪棋牌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练铠培以前在番禺当地开办并且长期经营一家棋牌馆的情况,以及练铠培对棋牌以及博彩行业十分熟悉,能够印证练铠培对外举债中存在赌债的事实;证据2,练铠培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记录、汇总说明表,是练铠培从银行打印交给吴逸君,拟证明练铠培向某锦培的借款是为了偿还练铠培借钱之前所欠其他人的债务,一直在“借新还旧”,涉案借款一旦到账后立即用于还款(如还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和利息),而且未用于与吴逸君之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逸君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2014年8月26日练铠培账户收到184000元不是从何某培账户转入的,是从案外人刘某的账户转入的;证据3,练铠培对举债情况的自述说明,拟证明练铠培自2006年以来开办并且经营南聪棋牌馆期间,染上赌瘾且涉赌成性,至今仍欠下大量赌债,练铠培为了偿还包含赌债的各种个人对外债务,不断地以“借新还旧”、“拆东补西”的方式对外借钱来偿还,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逸君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派出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于2016年11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我所调取练铠培的2008年6月19日因赌博被我所带回调查的资料。经广州公安警备实战平台核查获得该员曾于2008年6月19日被带回捺印指纹,但没有处理情况。经核查档案材料暂无发现该员处理情况,而指纹捺印系统已经更新,旧的系统无法使用核查该员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练铠培向黄冠锋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吴逸君和练铠培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涉案借款发生在练铠培与吴逸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练铠培出具的涉案借条注明是因房屋装修而借款,即系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黄冠锋借款。吴逸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练铠培与黄冠锋约定涉案借款为练铠培个人债务,吴逸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练铠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冠锋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借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从吴逸君提交的离婚协议看,练铠培与吴逸君离婚时房子和车子均分配给吴逸君,练铠培还需向吴逸君一次性补偿200万元,不能排除吴逸君共享借款利益的可能。再次,吴逸君抗辩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所借款项都是用于偿还赌债及高利贷,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练铠培所负的本案债务应视为练铠培、吴逸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逸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吴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