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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刚与赵海风、韩春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赵海风,韩春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726号原告刘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燕,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园媛,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风,女,汉族。被告韩春梅,女,汉族。原告刘刚与被告赵海风、韩春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蔡燕、董园媛,被告韩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其与被告赵海风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海风居间介绍其与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伟业)签订关于“世祥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且在“世祥中心”项目合同签订的一周内其向被告赵海风支付15万元名为咨询费的居间介绍费。协议约定:“若甲方与中城伟业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甲方无法进场施工,则乙方一周内无理由退还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咨询费壹拾伍万元整,若未按约定执行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此协议系其与被告赵海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日被告韩春梅自愿出具关于前述协议第二项第4款内容在其无法追诉赵海风15万元咨询费时提供担保的担保协议书。其已于2014年12月12日与中城伟业签订关于“世祥中心”项目合同,且其已向中城伟业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前述15万元咨询费汇入被告赵海风的银行账户。后“世祥中心”项目至今未实际开工,其未能进场施工。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已付的咨询费并主张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退还咨询费15万元,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春梅辩称,原告与中程伟业公司的水电安装合同如系真实,首先应追诉赵海风,在赵海风不能承担时,其方才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协议的范围仅为15万元,其他均不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原告与中诚伟业的合同,如系原告自行放弃该项目,则担保协议无效,担保协议有效的前提为原告与赵海风签订的协议必须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刚与被告赵海风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刘刚)、乙(赵海风)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中城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祥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咨询费事已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支付乙方咨询费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本项目咨询费每平方米10元。2、自本项目签订合同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伍万元咨询费……二、其他事项:……4、若甲方与中城伟业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甲方无法进场施工,则乙方一周内无理由退还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咨询费壹拾伍万元整,若未按约定执行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春梅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韩春梅和刘刚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韩春梅介绍赵海风和刘刚认识,并介绍刘刚和中城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祥中心项目签订水电安装工程。韩春梅对赵海风做阶段性一般担保。担保内容如下:刘刚和中城伟业合同签订五个月内由于中城伟业方面导致刘刚无法进入世祥中心项目施工,则赵海风一周内退还刘刚支付的第一笔咨询费15万元,如果刘刚在无法追诉赵海风第一笔咨询费时,韩春梅担保偿还,其余均不在担保范围内……该担保合同在刘刚和中城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并且和赵海风签订的合同付款并生效时起生效,在刘刚进入中城伟业地产开发公司世祥中心项目时担保结束。”原告与中城伟业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铜川“世祥中心”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原告于同日向中城伟业支付工程信用金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赵海风支付“咨询费”15万元。后因中城伟业方面原因,上述工程无法开工,经协商,原告与中城伟业解除水电安装协议,中城伟业同意向原告退还工程信用金30万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依约请求被告退还咨询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由于被告赵海风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担保协议书》、银行明细单、证明、欠条、银行转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刚与被告赵海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赵海风向委托人即原告刘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向被告赵海风支付报酬,该协议实质上应当认定为居间合同。居间人未能促成居间事宜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根据协议约定,若原告与“中城伟业“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则被告赵海风于一周内无理由退还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15万元,若未按期执行,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与中城伟业解除了“世祥中心”水电安装协议,被告赵海风未能促成居间事宜,被告要求退还居间报酬1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5.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无不妥,确定金额5.5万元。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韩春梅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其与被告韩春梅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韩春梅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针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原告应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可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赵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刚咨询费15万元。被告赵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刚利息5.5万元。驳回原告刘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海风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审 判 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仲海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