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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芦百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芦百玉,时国强,王亚东,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柴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北、中州大道西1幢1单元16层5号。法定代表人:王亚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仑,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百玉,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时国强,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东,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郑州��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299室。法定代表人:柴勇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柴勇涛,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百玉、原审被告时国强、王亚东、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柴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实际出借本金减去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后的剩余借款本金49758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存在错误,截至2015年4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35842元,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实际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107250元且将偿还借款本金其中一部分认定为利息。在涉案担保公司崩盘后,依据郑州市政府成立的工作组、专案组的要求,上诉人前期只向客户兑付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35842元均为借款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并未约定,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假使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也应当按照扣除已付借款本金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综上,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185600元,上诉人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35842元,剩余借款本金49758元尚未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并未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利息。二、本案形成的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涉案纠纷形成时间在2011年下半年,时值全国性的担保公司崩盘,郑州市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和专案组专项处理类似案件,且工作组和专案组至今仍然存在并履行职能,上诉人在工作组和专案组的监管下按要求向客户进行偿还本金,并定期向工作组和专案组汇报情况。若人民法院对此项涉案纠纷进行审理,易造成大批量、多人员的诉讼,增加法院工作压力,同时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芦百玉辩称:一、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185600元为银行转账,14400元为现金。借款人验证了现金和转账凭证后���出具了收据、借据。后又出具《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和《借款合同》。135842元是两个借款合同的偿还金额,本案借款合同还款金额是107250元,另一借款合同是借款13万元,偿还金额是2859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107250元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恒发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恒发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恒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为准。二、2015年5月14日查询中纳公司工商信息时,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股东柴勇涛、魏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承诺书》,时国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亚东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和会计制度,王亚东以企业名义借款但实际打入的是个人账户,在企业应付利息时也是用王亚东个人账户付款。王亚东的行为违法,个人的钱和公司的钱混同,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恒发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判决时国强、王亚东、柴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国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时国强不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它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王亚东、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柴勇涛未答辩。芦百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及自2011年10月21日至今剩余利息2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恒发公司作为借款人,中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21��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中纳公司为被告恒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恒发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中纳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被告恒发公司及中纳公司还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月利率15‰。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856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7200元,2012年5月2日还款8950元,2013年3月5日还款7100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3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5000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9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2000元,2014年5月14日还款5000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3000元,2015年1月9日还款3000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中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公司实际转款185600元,余款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5600元。被告恒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剩余本金的数额:被告2011年11月4日还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4日共计50天,利息共计4640元(185600×0.015÷30×50天),余款5360元应认定偿还的本金,则剩余本金180240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7200元,期间共计76天,利息为6849元(180240×0.015÷30×76天),余款10351元应认定偿还的本金,则剩余本金169889元。2012年5月2日还款8950元,期间103天,利息8749元(169889×0.015÷30×103),余款201元应认定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169688元。被告之后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利息,故利息该院从2012年5月3日开始支持,扣除被告之后支付的款项共计71100元。被告中纳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恒发公司,担保人为中纳公司,原告起诉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东及中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勇涛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时国强签名,要求被告时国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百玉借款本金16968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71100元)。二、被告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芦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6元,原告芦百玉负担701元,被告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5元。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芦百玉与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现芦百玉作为出借人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要欠款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85600元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一审认定剩余本金数额为169688元并无不当,债务人并应从2012年5月3日开始计付利息。关于上诉人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