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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良波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370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714229768。法定代表人:李太勤,经理。被执行人:胡良波,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良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良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蔺县胜蔺街营业所有储蓄存款,并已于2017年3月15日依据(2017)川0525执370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良波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蔺县胜蔺街营业所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87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治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