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滕思与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思,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异24号案外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43楼。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滕思,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090号304室。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滕思与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9执异21号裁定书。世茂公司申请复议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撤销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世茂公司称,一、被执行人伊鸿公司不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世茂公司虽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洛阳世茂国际影城消防、精装修工程合同》,但其后,世茂公司又与被执行人以及洛阳世茂影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洛阳开元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电影城)签署了《主体变更协议书》,主体变更协议明确约定:世茂公司在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自始转让给万达电影城,世茂公司退出工程合同,与被执行人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变更协议生效后,工程合同一直由万达电影城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世茂公司对被执行人不负有任何债务。二、贵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1万元为世茂公司的合法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世茂公司作为(2014)苏民终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对贵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1万元享有所有权,将该笔银行存款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确有错误。此外,补充情况说明如下:我司与伊鸿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洛阳世茂国际影城消防、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包洛阳世茂国际影城消防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637万元(后经工程决算,最终确认变更总价为642万元)。截止2014年5月25日,万达电影城累计共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45.9万元。2014年11月25日,我司收到贵院发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以母公司身份协调当时尚属我司子公司的万达电影城于2015年4月17日向贵院账户支付了156.72万元的剩余工程款,扣除万达电影城为被执行人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缴的税款72753.1元后,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尚剩余321046.9元。然,2015年11月20日,我司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向其转让了万达电影城100%的股权,并于2015年12月7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当贵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及2016年3月1日先后向我司发出(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司配合执行剩余款项32.1万元时,我司对万达电影城已无任何控制权,虽经我司多方协调,但我司已无法要求万达电影城支付该笔款项。鉴于从法律关系来上来讲,我司与万达电影城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笔款项应为被执行人对万达电影城的到期债权,而非对我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贵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1万元为我司的合法财产,将该笔银行存款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确有错误。因此,我司特请求贵院裁定撤销(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贵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1万元,并将前述款项返还给我司,切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滕思称,1、盐城中院扣划的是上海伊鸿公司对异议人到期的债权,权利人是上海伊鸿公司,并没有对异议人的权利造成侵害;2、在整个扣划过程中程序合法,本案是2014年12月进入执行程序,在2015年初,盐城中院多次到异议人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单位接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未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执行范围内对大部分的协助执行的内容进行协助执行,已经将300多万转至盐城中院执行账户。本案是最后一笔的尾款,所以不存在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没有将第三人直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说法;3、异议人的申请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就是在2013年12月5日,由异议人与上海伊鸿公司以及洛阳世茂公司签订了三方变更协议书,事实上该三方协议书是无效的,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当受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处罚,因为上海伊鸿公司的在异议人的债权在2013年10月15日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综上,异议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告滕思与被告李天明、伊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伊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滕思对李天明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滕思借款本金34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58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60元,由原审原告滕思负担4960元、原审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上诉人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滕思负担496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滕思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世茂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其中:(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伊鸿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2.1万元,并不得再向被执行人清偿;你(单位)如对上述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等等;(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划伊鸿公司的工程款及其质保金32.1万元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邮寄的执行款收据金额为32.1万元。因世茂公司未向本院支付执行款32.1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执行中,根据滕思申请,2015年12月19日本院向第三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向伊鸿公司清偿其所负债务,并在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滕思清偿或汇款至本院账户。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滕思清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一、对被执行人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21000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扣划第三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1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财产。2016年3月18日,本院强制扣划了世茂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1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本院执行人员与世茂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谈话时,世茂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表示“我到工程部查过剩余参拾贰万多元,因为是2013年12月份验收的,所以要等到今年的12月份才能满两年的质保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债务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院在执行滕思与伊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按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于2015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世茂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世茂公司对送达程序并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故该送达行为应视为直接送达。世茂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故本院对世茂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世茂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梦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