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杨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人杨销,绰号:小粑粑、老倌,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2005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2月11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21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6月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8月1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同日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被告人杨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销、资文翔(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驾车将蔡某由通海县城内带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花菜市场处寻找蔡某的朋友王某。找到王某后,被告人杨销及资文翔(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蔡某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销持跳刀将蔡某腹部捅伤,致蔡某肝破裂入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中心鉴定,蔡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销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销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销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各种费用人民币87264.0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单据佐证。被告人杨销当庭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份的意见是: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合理部份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当庭表示:要求被告人杨销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若杨销能够赔偿其愿意谅解。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销、资文翔(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驾车将蔡某由通海县城内带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花菜市场处寻找蔡某的朋友王某。找到王某后,被告人杨销及资文翔(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蔡某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销持跳刀将蔡某腹部捅伤,致蔡某肝破裂而到通海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秀山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6517.67元。经玉溪明镜司法中心鉴定,蔡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销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吵打的原因及持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资文翔、杨销等人驾车带至案发地找到王某后,看到资文翔殴打王某,其在劝阻过程中被杨销持刀捅伤的事实经过等情况;3、证人王某、张某、资文翔的证言,证实双方在吵打过程中看到被告人杨销持刀刺伤被害人蔡某的事实及张某、王某将蔡某送医院救治的经过等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销带侦查人员对涉案地点进行指认及张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认出被告人杨销等情况;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警、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杨销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情况;6、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某中心[2016]临鉴第444—1号、第44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的损伤达重伤二级、伤残九级等情况;7、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06)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执字第12920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未成年人管教所(2008)未释字第971号释放证明及通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销前科的处理情况及减刑释放的时间和多次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社区康复等情况;8、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部份人员未能找到等情况;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销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蔡某受伤后分别到通海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秀山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支出的费用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及当事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销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刺伤被害人致其受重伤二级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其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杨销具有的情节及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杨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总计人民币29807.9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判决确定的民事部份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代自辉审判员 杨春红审判员 金思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若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