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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楚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楚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259号原告周楚贤,女,汉族,1936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31号西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38561111C。负责人林荣生。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系该司员工。原告周楚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贤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燕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10时05分,黄志军驾驶粤D×××××号轿车(此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保)自金韩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汕樟路口左转弯通过人行横道时,车辆左侧前轮与行人周楚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楚贤受伤。后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黄志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后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足背部皮肤逆行撕脱伤;第一趾骨骨折;第2-4石骨骨折。被告是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包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侵权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8930.26元(具体为:医疗费34600.26元、护理费3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黄志军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黄志军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和诊断治疗结果及住院治疗的时间。6、《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共九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营养费等项目的鉴定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辩称:1、请法院查明黄志军是否有向原告垫付费用,垫付的费用应当抵除。2、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只需在基本医保标准内进行赔偿。3、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4、交通费没有有效依据,应当剔除。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500元内确定。6、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医疗费中有两张85元和825元的收据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护理费单据有异议,该数据是简单书写的票据并非医院正式出具的发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住院期间有两名护工,所以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0时05分,黄志军驾驶粤D×××××号小汽车自金韩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汕樟路口左转弯通过人行横道时,车辆左侧前轮与行人周楚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70天,住院号810419;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足背部皮肤逆行撕脱伤、第一趾骨骨折、第2-4趾骨骨折。本次事故花去急诊费500元,住院医疗费33190.26元。同年8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军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楚贤免负事故责任。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楚贤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70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2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1、粤D×××××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黄志军为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即周志君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粤D×××××号客车所有人周志君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33690.2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70天×100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为1200元。4、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2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7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结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护理费为23800元(170元/天×70天×2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确定。因原告已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赔偿5年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60.1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30.05元(即23260.1元/年×5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1至8项原告损失合计85020.3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330.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3690.2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楚贤支付保险赔偿金85020.31元。二、驳回原告周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周楚贤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周楚贤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976元及鉴定费2720元迳付原告周楚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贤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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