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014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称其有婚前财产四组合被橱、三组合条几、一二三式沙发各1套,菜橱、梳妆台各1件,冰箱、空调、电脑、洗衣机各1台,长形饭桌1张,大椅子8把,小椅子4把,被子12床,床单34床,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存在上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理解和体贴,互尽夫妻义务,足以能够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与矛盾,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增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胜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