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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锦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亮,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亮于2017年2月4日14时59分许,醉酒驾驶苏M×××××号小型汽车,沿泰州市姜堰区某镇某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交警大队某中队门前停车后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王锦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童某、顾某、汤某、王某、杨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给予一定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