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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友才许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才,许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431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友才,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许益芳,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张友才、许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梦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才、许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张友才、许益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13-001740J00)起诉,请求判令:1、许益芳、张友才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9323.76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1386.48元;2、张友才、许益芳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9323.7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386.4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3、张友才、许益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友才、许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张友才、许益芳。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罚息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约定还款方式:分期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放款情况:2013年5月15日,瀚华小贷公司向张友才、许益芳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3月15日,张友才、许益芳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9323.76元、利息1386.48元。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张友才、许益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张友才、许益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友才、许益芳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张友才、许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才、许益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323.76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1386.48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9323.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1386.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张友才、被告许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