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7591姜琴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琴,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7591号原告姜琴,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刘辉,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姜琴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琴诉称,被告刘辉因经营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后被告未能归还分文。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0日归还原告。其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刘辉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时间不长,到时就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能归还。因索要无着,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6年6月10日还清,但是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姜琴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以���,未能在约定期间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琴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被告刘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