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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文武与张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武,张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234号原告:文武,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张国民,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文武诉被告张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国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8时20分许,张国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号处时,与文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民、文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月。为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30757.34元,并产生了外购生活用品费9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张国民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该被告,该车辆在事发时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过2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30757.34元;2.外购生活用品费90元;3.误工费1963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误工时间39天(住院24天+出院全休半月)]。原告上述损失合共30810.34元(已扣除被告张国民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张国民予以赔偿。被告张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0810.34元予原告文武。二、驳回原告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2元,由被告负担633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韵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