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娟诉被告梁素云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梁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第359号原告李玉娟,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被告梁素云,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委托代理人胡金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娟诉被告梁素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娟诉称,2015年12月8日9时许,在被告家中,因原告女儿李连明与被告儿子甄云杰协商离婚一事,甄云杰与李连明发生口角,并用手掐李连明的颈部,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原告入住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告李玉娟为背部外伤,住院14日,并尊医嘱休息一个月。经公安部门处理,盖州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8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1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4190.77元,误工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2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费1000元,复印费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73.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素云辩称,原告索赔数额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扩大了损失事实,交通费、衣物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与客观损失不符,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被告在家中具有防卫情节,系由家庭婚姻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违法行为,非单方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被告是在发现其丈夫倒地后才做出了过激行为,其主观是在保护人身家庭安全。若原告不到被告家中打砸,该案事态不会如此严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9时许,原告与其丈夫李宝顺、女儿李连明3人去被告梁素云家协商李连明与被告儿子甄云杰离婚一事,李连明去被告家之前将石头装入背包,双方发生争执后,李连明用该石头将安放在甄云杰房间中的电视机、电脑及镜子砸坏。甄云杰将李连明颈部掐伤。被告梁素云用菜刀砍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盖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190.77元,诊断为右背部刀砍伤,休息一个月。2015年12月28日,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1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原告受伤前在盖州市清河市场斌源经销部工作。上述事实,有病例、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将原告砍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女儿李连明事前将石头装入背包,并将家电砸坏,其行为不当,也是原、被告矛盾激化的因素之一,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10%为宜。原告住院14天,挂床2天,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床位费均应按12天计算,误工费应是住院天数与诊断书记载的天数之和,即42天(12天+3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90.8元,扣除2天挂床费用66元,取暖费9元,剩余4115.8元。复印费以票据为准。原告在盖州市清河市场斌源经销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破损而造成的损失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该费用真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素云赔偿原告李玉娟939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臧涵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