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荆圆与马剑华、贾蔚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园,马剑华,贾蔚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586号原告:荆园,女,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健康,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强,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剑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贾蔚蔚,系被告马剑华之妻。被告:贾蔚蔚,女,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圆起诉被告马剑华、贾蔚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圆委托代理人李健康、李守强,被告马剑华委托代理人贾蔚蔚、被告贾蔚蔚、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2254.58元,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向原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上述费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贾蔚蔚驾驶被告马剑华所有的陕AE57**小型轿车在怡园路G区东门出小区大门时,与怡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荆园)相撞,造成原告荆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蔚蔚将原告荆园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贾蔚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负次要责任。陕AE5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贾蔚蔚及被告马剑华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本案一半的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医疗费4100.9元,被告对4020.9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医疗费为4020.9元;被告贾蔚蔚垫付医疗费2810.19元,双方对2805.19元没有异议,确认被告贾蔚蔚垫付医疗费为2805.1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确定���300元,双方没有异议。鉴定费1600元双方没有异议。住院期限3天双方没有异议。误工期限120天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100元每天,共计3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被告贾蔚蔚、被告马剑华均认可30元每天,共计90元。参照《长安区区级机关差旅费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150元。2、营养费问题,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依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条,参照实际情况,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3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被告贾蔚蔚、被告马剑华均认为虽然类似原告伤情,一般是按照原告主张期限的计算方式主张,但是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不认可原告���张期限的依据。只认可15天的营养期限,每日20元。依照被告陈述,类似原告伤情的营养期限,理应是参照三期评定规范来认定。依照原告此次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条,营养期限为60日到90日,结合医嘱,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70日,营养费为每日20元。3、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依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陕中恒司鉴所【2016】临鉴字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荆圆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并提交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每月5263.42元,并提交西安长安紫薇田园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考勤记录表,西安长安紫薇田园门诊部收入证明书,西安长安紫薇田园门诊部误工证明,2015年11月份到2016年11月份荆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及被告贾蔚蔚、马剑华均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再者说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酌情认可80元每天。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聘用合同,结合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证明的证据材料,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但是对于原告的误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误工标准认定为110元每日。4、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条确定期限60天,依照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行业标准,每天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及被告贾蔚蔚、马剑华均不认可护理费。认为没有住院没有医嘱要求护理,同时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三期评定规范,虽然医院没有记载需要护理,但是原告因事故受伤实属事实,本院认定护理期限45日;结合家庭一般护理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行业标准,认定为100元每日。本院认为,原告荆圆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蔚蔚垫付费用一并结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事项损失14376.09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376.09元,按责任比例承担90%,商业险赔偿3938.48元。其中,赔偿原告11133.29元,赔偿被告贾蔚蔚2805.19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事项损失1800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荆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133.29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荆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8000元。三、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被告贾蔚蔚垫付费用2805.1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蔚蔚负担176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