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周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694号原告:丁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住南宁市青秀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周某,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0000元(计算方式: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2%计付,从2014年8月18日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按合同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债务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周某因投资成立南宁翔耀砼泵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周某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五天内(2012年4月1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逾期不还,借款人需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000元给出借人,并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承担每月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其在借款合同中表示同意为借款人(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属满后五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梁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且担保期限为五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53条,被告周某可以不再承担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周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到现金22万元,用于投资南宁翔耀砼泵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保证于2012年4月14日前还清借款22万元,若逾期不还,另支付违约金22万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4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梁某同意为被告周某的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五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原告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220000元其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某支付,被告周某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前,但是被告周某没有依约归还,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9月19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周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告的债权因原告未及时主张而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周某还款,但被告周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梁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梁某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5年内,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周某可以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则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梁某对该债务亦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