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赵同与孙甲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367号原告:赵某,男,住邹城市。被告:孙某某,男,住邹城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7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了十通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担保公司借款7万元,将该车抵押给担保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该车被担保公司开走,双方合伙生意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清算后商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款33750元,因被告无钱,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还清,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此诉。孙某某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应为2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共同购买十通牌货车一辆(车牌号:鲁*****),因被告合伙资金出资不齐,致合伙生意无法开展,经与原告协商后,其以该车在担保公司抵押贷款7万元补齐了出资,后因其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该车将被担保公司开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协商后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由于被告将车抵押给担保公司,被告无力还款,该车面临被担保公司收走处境,故原告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欠原告33750元,并约定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一年内还清,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担保公司自被告处将该车开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赵某基于合伙关系共同购买货车,该车所有权为双方共有,被告因故以该车向担保公司抵押贷款而无力还款,使该车面临被收走风险,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占该车份额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折价款3375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协议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从协议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欠款337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景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