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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46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委托代理人黄翊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正清,男,汉族,1941年11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许某的父亲。被告胡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晓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晓玲、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与(2016)湘0104民初7893号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翊炜、许正清,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2(××××年××月××日出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判决双方离婚((2014)岳民初字第05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8日生效)。原告发现被告隐匿五套房产,离婚时未予分割。五套房产分别是:位于长沙市×××路××钰××天下××楼××、××、××、××套房产,位于长沙市×××铜××湖路××号景秀江山11栋1403号房产。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胡某名下的上述五套房产。庭审中,原告以(2014)岳民初字第05566号民事判决已对长沙市×××铜××湖路××号景秀江山11栋1403号的房产作出判决为由,撤回对该套房产的诉求。被告胡某辩称:位于长沙市×××路××钰××天下××楼××、××、××、××套房产是被告在离婚后借钱购买的学位房,不是婚内财产。且购房的目的是用于胡某2就读长郡双语中学。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路××钰××天下××楼××、××、××、××套房产的信息。证明被告名下有4套房产。证据2,在(2014)岳民初字第05566号诉讼中,原告通过申请调查的被告转账记录:账户51×××53在2013年7月4日转给开苏明20万元,8月8日转给开苏明5000元,10月11日转给开苏明5100元,11月10日转给开苏明5100元,11月12日转给开苏明5000元,五次一共220200元。账户为51×××28,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向开苏明转账5100元,5月9日转5100元,7月4日转20万元,7月10日转2000元,8月8日转5000元,9月10日转5100元,10月11日转5100元,11月10日转5100元,12月10日转5000元,九次一共237500元。两张银行卡一共转账457700元。证明被告在离婚诉讼前将财产转移给开苏明。证据3,(2014)岳民初字第055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沙市×××路××钰××天下××楼××、××、××、××套房产未经判决处理。被告胡某对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婚后购买的房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有转账,但是是偿还的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离婚时尚未购买4套诉争的房产。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二期综合楼4栋913、914、915、916号4套房产的买卖合同。证明购买时间是2015年7月2日,购买价格共计100万余元。证据2,三张刷卡联。证明被告购买的上述房产有部分款项由开苏明支付。证据3,被告与申林水(钰龙天下的销售)于2016年4月15日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购买钰龙天下的房产是用于胡某2读书。原告许某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2月,房产购买时间是2015年7月,被告短期内不可能有这么多钱购买房子,且未提供借钱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刷卡联虽有2个名字,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在转移婚内的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申林水的身份无法确定,发送微信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此时胡某2已在加拿大和原告共同生活,且胡某2的户口是在上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制于(2014)岳民初字第05566号离婚诉讼中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系微信记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胡某2。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05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已生效),婚生女胡某2的抚养权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均由法院依法判处。2015年6月,被告与开苏明再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胡某3。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开苏明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路××钰××天下××楼××、××、××、××套房产(4套房产的面积均为45.19平米,价格均为254781元,首付款均为134781元),被告与开苏明共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608776元的购房款(其中,被告的账户支付24万元,余款均由开苏明的账户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于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与其再婚妻子开苏明于2015年7月2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路××钰××天下××楼××、××、××、××套房产,并共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608776元的购房款,该4套房产属于被告与开苏明的共同房产。原告许某主张该4套房产系离婚时遗漏的胡某名下的房产并要求依法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诉讼前将财产转移给开苏明,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