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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随州零下五十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随州零下五十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文锦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闫志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零下五十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黄家畈村。法定代表人:吕杰,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零下五十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下五十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兴茂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书》约定的标的物是冷库,是制冷和储藏设备,不是基本建设工程中的不动产。从合同内容上看明确排除建筑工程内容。本案定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审裁定认定合同性质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零下五十度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内容,这些地点均在其公司住所地。本案合同虽名为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但实际执行文本为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在设备施工地、履行地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书》,约定“承揽人”兴茂公司为“定做人”零下五十度公司定作“冷藏库、保鲜库”,其中内容“相关说明”载明“报价清单中不包括所有土建及硬化及钢构房、水电、月台水泥等基础设施投资”,故双方争讼合同为定作合同。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承揽人兴茂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故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0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熊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