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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凯钟、黄旭彩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凯钟,黄旭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凯钟,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8年7月、2009年7月因殴打他人分别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拘留3日、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旭彩,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犯绑架、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拘留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凯钟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旭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凯钟、黄旭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苏凯钟、黄旭彩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晚,被害人安某进入位于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抚民路的迪斯尼动漫城内准备玩游戏,与被告人黄旭彩发生口角。其在搬动椅子准备坐下来玩游戏时,在该动漫城玩游戏的被告人苏凯钟误认为安某想用椅子伤害在该动漫城看别人玩游戏的被告人黄旭彩,随即被告人苏凯钟拿起铁制椅子砸向安某,安某被砸后当场倒地,紧接着,被告人黄旭彩又拿起木质扫把和垃圾斗殴打安某。随后进来的安某的朋友张某、杨某、王某见状便上前欲救安某,又被被告人苏凯钟、黄旭彩等人用铁质椅子等物砸到倒在地上。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张某、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王某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安某、张某、杨某、王某达成协议,二被告人的家属分别赔偿四被害人全部费用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苏凯钟接到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干警的电话后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黄旭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旭彩因犯绑架、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凯钟、黄旭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凯钟、黄旭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安某、张某、杨某、王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提取的作案工具木质扫把柄、铁制椅子,被害人安某、证人阙某辨认被告人黄旭彩的辨认笔录,证人赖某、陈某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四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0)龙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苏凯钟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苏凯钟在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上西村卢某甲家中吃晚饭喝酒后驾驶闽F×××××小汽车到抚市镇汽车站对面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被告人苏凯钟看到其前妻苏某某和张绵东在一起感到不爽,便开口辱骂苏某某,而后与苏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殴打苏某某等人。随即苏某某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苏凯钟带至龙岩市永定区抚市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凯钟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凯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凯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甲、卢某、阙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醇检字第48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闽F×××××小汽车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凯钟、黄旭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凯钟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旭彩虽主动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苏凯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凯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旭彩曾因故意犯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凯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旭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吴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振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游隆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