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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法定代表人佟计山,职务:行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46号。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会江,职务:总经理。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西段。被告崔会江,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亚杰,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下简称青龙汇江石油)、崔会江、李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龙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佟计山,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其中本金2633万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305102.76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人崔会江、李亚杰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向第一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发放小型企业网络循环贷款2700万元,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040135-2014年(青龙)字0015号,为保证借款的及时足额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崔会江又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4040135-2014青龙(保)字0015号,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楼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当时的评估价值为4230万元,上述贷款用途为购买成品石油,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企业无力偿还,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了再融资业务269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编号为0040400135-2015年(青龙)字0009号,工银冀信贷审批﹝2015﹞005783号批复,由于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盲目扩大投资,过度融资,扩建加油站,囤积土地导致资金紧张,无力偿还银行借款,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欠本金2633万元,截至到2016年9月30日利息305102.76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履约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企业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认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5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5月22日借款凭证一份;3、2014年5月22日汇款凭证一张;4、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汇江石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5、2015年7月31日,借款凭证一份;6、原告与被告崔会江、李亚杰签订的保证合同;7、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青龙镇中兴路西段城西加油站房屋他项权证四份(证号为:016943)、(证号为:016944)、(证号为:016945)(证号为:016946);8、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城中加油站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号为:016339);9、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青龙镇广茶山村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号为:016956);10、被告提供的青龙镇滨河路西段、滨河路东段路北、广茶山村三块国有土地;11、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江石油公司发出的《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一份;上述11份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向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发放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700万元,并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040135-2014年(青龙)字0015号。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与被告青龙汇江石油签订借款凭证6张,金额合计2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汽油、柴油,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未偿还。2015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与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办理了再融资业务,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93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用于偿还未归还的2014年5月22日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5.28%,合同编号为04040135-2015年(青龙)字0009号。为保证借款的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崔会江、李亚杰又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4040135-2015青龙(保)字0009号。此笔贷款尚有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楼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现因被告无力偿还银行借款,造成该笔贷款逾期,下欠本金2633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青龙汇江石油收贷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造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被告青龙汇江石油以其名下的位于青龙镇××路××、青龙镇××路××、青龙镇广××房产以及××于青龙镇××路××、××路××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会江、李亚杰自愿为被告青龙汇江石油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崔会江、李亚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3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5.28%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贷款人对每笔逾期偿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在本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2633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龙镇中兴路西段(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他证2014字第××号)、青龙镇滨河路东段路北(房他证2014字第××号)、青龙镇广茶山村(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青龙镇滨河路西段、滨河路东段路北、广茶山村(青他项2014第1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崔会江、李亚杰对上述欠款的偿还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7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杰审判员  张颖丽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