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谈善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善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善曾,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善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善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谈善曾来到肥东县店埠镇琪瑞大厦对面的中国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前准备取钱时,发现他人的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为被害人蒋某1所有,卡号为60×××22)遗失在该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内。被告人谈善曾遂将该银行卡内的5000元现金取走(现已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善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善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谈善曾来到肥东县店埠镇琪瑞大厦对面的中国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前准备取钱时,发现他人的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为被害人蒋某1所有,卡号为60×××22)遗失在该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内。被告人谈善曾遂将该银行卡内的5000元现金取走。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谈善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善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被告人谈善曾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善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善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全部退还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善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