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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姜福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英,姜福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英,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玉,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系李红英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良,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昆元,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姜福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6民初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姜福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仅为轻微擦挂,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营运,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营运损失、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二、姜福良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车辆在事故后仍在运营中。擦挂发生于2016年7月3日,但被上诉人却是在7月11日才将车辆送到美容店喷漆,其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车辆仍在运营,由此可知并未产生营运损失,也不存在误工损失。三、保险公司定损后,李红英多次联系姜福良,询问修理喷漆情况,并请求立即支付修理费用,但被姜福良拒不告知,李红英无法支付修理费用,拖延时间。四、姜福良并未到经双方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强胜汽车修理厂修车,而是擅自将车辆送到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公司进行美容。汽车修理厂与汽车美容公司是不同性质的单位,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公司和姜福良从未告知过李红英修理情况和支付修理费事项,其所谓的无人支付修理费和停放四天没有事实依据。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上进行喷漆修理仅需要2-3小时左右,姜福良拒不向法院提供7月3日至7月16日的营运记录,不存在四天的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赔偿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姜福良辩称,一、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而非7月3日。车辆受损的程度比李红英提供的照片中受损程度严重。二、7月1日到7月11日之间车辆处于半营运状态,7月8日定损,姜福良7月11日下午将车辆送修,送修时通知李红英去付钱,但对方不配合,一直未去支付修车费,导致车辆停在修车厂。后来是出租车公司垫付修车费方取出车辆。姜福良7月1日-11日半营运状态的损失,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以及因对方不及时赔偿导致姜福良多次到交警队及法院解决纠纷产生的停运及误工损失,对方均应赔偿。三、强胜汽修厂是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是同一家公司。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用是1143元,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公司的修车费用并未超过该金额。一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述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经向李红英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姜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红英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姜福良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出租车规费、营运费及支付修车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85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18时许,李红英驾驶川A×××T9汽车沿一环路行使至一环路北二段在变道过程中,与姜福良驾驶的川A×××73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害。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李红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福良是川A×××73牌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出租车属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所有。姜福良与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其经营期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第五年规费为每日38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姜福良负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产的,停产期间营运收入任务定额按100%交纳等等。李红英为川A×××T9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本案事故定损金额为1143元,其已将此款给付李红英。事故发生后川A×××73出租车经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1143元维修费。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川A×××73出租车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到厂维修事故部位,于2016年7月15日取车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李红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姜福良就该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李红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红英为其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将定损金额全部支付给李红英,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的损失费用应当由李红英直接向姜福良赔付。对姜福良主张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1.修车费1143元;2.营运损失380元/天×4天=1520元;3.误工损失59552元/年×4天=653元。以上共计3316元应由李红英予以赔偿。对姜福良主张赔偿的生活费和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姜福良修车费1143元、营运损失1520元、误工损失653元,共计3316元。二、驳回姜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姜福良和李红英各自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李红英向本院提交一份成都市金牛区锦鸿汽车修理厂的机动车辆维修报告单,用以证明川A×××73出租车受损部位维修时间为3.5小时;同时提出一审中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两处“2016年7月15日”中“5”的笔迹不同,从而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姜福良对成都市金牛区锦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报告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对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的日期进行了改动。本院认为成都市金牛区锦鸿汽车修理厂并非川A×××73出租车维修厂家,其出具的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两处“2016年7月15日”并无事后改动的痕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2.姜福良向本院提交:(1)事故日期修改为“2016年7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改处加盖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公章;(2)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强胜汽配经营部属于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单位;(3)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其2016年7月1日拨打122报警,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1日;7月11日拨打李红英电话通知其车辆维修情况并告知其支付维修费;7月17日再次拨打李红英电话催促维修费。李红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话记录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虽系川A×××73出租车维修厂家出具,但因其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川A×××73出租车的合理维修时间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日;2.姜福良陈述其2016年7月11日下午将川A×××73出租车送修,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其当天修理完毕。同日姜福良将车辆送修情况告知李红英;3.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川A×××73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到厂维修事故部位。由于无人付维修费,车辆一直停放本厂。之后经过协商,由出租车公司先垫付维修费。车辆于2016年7月15日取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姜福良的陈述以及成都曙升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可知,川A×××73出租车受损部位实际维修时间为半日,因无人支付维修费在维修厂停放至2016年7月15日。对于车辆停放期间的营运及误工损失如何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损害事实发生后,受损一方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侵权一方应当积极应对,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李红英驾驶川A×××T9车辆与姜福良驾驶的川A×××73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73出租车受损,李红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一方,李红英应当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定损后,该车的维修费金额就已经固定,因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向李红英给付保险金,因此李红英应及时按照定损金额将维修费支付给姜福良,并不存在损失金额不确定而不能支付等阻却支付的客观原因。因此,在2016年7月11日姜福良告知李红英车辆送修情况后,李红英应及时支付维修费。正是因为李红英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导致车辆停放在维修厂。诚然,姜福良作为受损方,有义务尽快修复车辆避免产生额外的车辆停运损失,但当侵权方李红英未主动配合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时,给予姜福良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事实上,姜福良并未放任川A×××73出租车长期停放在停车场等待李红英支付修车费,而是在停放4天后自行取出车辆,因此,不能认定姜福良故意扩大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李红英应当为其未积极主动履行赔付义务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李红英承担姜福良4天的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李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